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9,屏補,318,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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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映君
原 告 陳裕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孝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申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0 ○000 ○000 號溫室之房屋稅籍資料,補正到院。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電表之名義過戶為原告,請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陳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若干,若有相關事證並提出之(若未陳報價額及相關資料,則依原告起訴之資料本院尚難估算價額,該聲明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 萬元核定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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