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116,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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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輔城
被 告 施清賢(即施志樺之繼承人)

施趙春香(即施志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6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志樺於90年8月1日向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然施志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0,276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施志樺於107 年9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故被告應於繼承施志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志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0,276元,及自107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施志樺之債務情形不瞭解,但本件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所載簽名是施志樺的字跡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亦自承前開貸款契約立約人簽名係被繼承人施志樺之字跡等語,堪認施志樺與原告間已訂立貸款契約無誤。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3項、1162條定有明文。

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為施志樺之繼承人,被告施趙春香於被繼承人施志樺死亡後3 個月內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25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陳報人報明其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屬實。

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前開法定期間內申報其債權(見本院卷第8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施志樺享有本件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施志樺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施志樺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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