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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45 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20時30分許,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由訴外人高睿豐駕駛並搭載乘客白麗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高睿豐、白麗萍受傷,原告已賠分別付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870 元、3,545 元予高睿豐、白麗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現在無法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駕照現況查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至106 頁),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已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高睿豐、白麗萍受傷間,有因果關係。
是則,本件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分別賠付保險金1,870 元、3,545 元予高睿豐、白麗萍,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高睿豐、白麗萍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高睿豐、白麗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9日起(起訴狀於110 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89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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