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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2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邱芹英
邱昭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柏輝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被 告 邱美蘭 住屏東縣○○鄉○道村○○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邱仁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邱仁忠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芹英、邱美蘭、邱昭蘭等人及債務人邱仁忠為被繼承人邱國文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證,而被告3人對支付命聲明異議之事由是基於其等3人因為結婚離家無與邱國文同財共居,而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被告等人之聲明異議狀可證,故該異議事由屬於連帶債務人個人抗辯之事由,依據民法第279條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故依據前揭規定被告3人之聲明異議效力不及於連帶債務人邱仁忠,合先說明。
二、被告邱芹英、邱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國文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使用,自借款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息。
若未依約繳款期限前繳款,即喪失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20%收息。
嗣邱國文於9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3人與債務人邱仁忠為其法定繼承人,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於受讓前揭借款債權後,曾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至今被告等人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與債務人邱仁忠連帶償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與債務人邱仁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邱芹英、邱美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以:邱芹英於60年1月1日結婚,邱美蘭於73年間結婚,之後離開原生家庭,未再與兄弟邱國文同居共財,93年1月30日死亡時無法知悉其債務情況,故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被告邱昭蘭則以:其於72間結婚,之後離開原生家庭,未再與兄弟邱國文同居共財,93年1月30日死亡時無法知悉其債務情況,故未能即時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一)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
(二)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三)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
(四)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或者未到場爭執:被繼承人邱國文於93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與債務人邱仁忠均為其繼承人,此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國文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邱國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㈢被告等人則以與邱國文之無同財共居事由置辯,而依據證人游洪鈞到院證述:邱國文與被告等姊妹間感情不佳,邱國文無正當工作,常常向岳母伸手要錢,要不到會砸東西,岳母就會打電話投訴之,邱國文死亡之時,被告等人無參加告別式,僅有共同出錢辦喪葬事,當時也不知悉其債務狀況,邱昭蘭、邱美蘭、邱芹英結婚後都離開原來家庭,不常回娘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而原告也自陳106年時曾經發函催告被告履行清償債務責任等語,則關於被告3人,邱芹英60年1月間結婚,邱美蘭74年2月5日結婚,邱昭蘭則72年間與證人結婚,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證人證述可參(分見支付命令卷第57、63頁),以我國習俗女兒結婚後離開原娘家,對娘家事物甚少過問是一般常情,而被告3人於前述時間結婚後,甚少過問兄弟之財務狀況,導致其等無法知悉亦屬合理,故被告3人抗辯其等因為結婚後離開原生家庭無與邱國文同財共居生活一節,核屬可信;
參酌原告也陳述是106年間催告過被告履行債務,而被告等人於93年1月30日繼承發生時未曾認知有債務存在需要拋棄繼承一節,衡情也屬正常,又查,系爭借款雖然僅有19,560元,但其利息自94年1月18日到104年8月31日是按修正前民法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之,一年之利息為3,912元,累計10年,利息金額已達39120元,再累計算104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止今也達7年3月有餘,每年2,934元利息,7年為20,538元,僅利息即高達59,658元,將近6萬元之利息,仍由被告履行之,顯難認為符合公平,故被告抗辯援用上述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規定,主張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既可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邱芹英、邱昭蘭、邱美蘭限定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國文遺產範圍內與第三人邱仁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244元,及其中19,560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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