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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55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劉有志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被 告 林亮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至原告所屬屏東廣東門市申辦「5G_ 家族_799底_NP_24個月」專案,同意將電信門號:0000-000-000攜碼轉至原告,並搭配優惠購機方案(下稱攜碼購機專案),簽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下稱攜碼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當場繳納預繳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領取SAMSUNG Galaxy A42 5G 灰色手機一支(IMEI : 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手機)。
然因被告上開門號尚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綁約期間內,故雙方約定預定移轉改接日為110 年3 月16日,詎被告卻未依約於110 年3 月16日攜碼至原告,也未終止前開攜碼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返還系爭手機予原告,經原告於110 年3 月15日至3 月28日多次電話、簡訊聯絡被告,被告皆未回覆,原告遂於110 年4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已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請求被告於110 年4 月23日完成攜碼申辦手續,惟被告迄今置之不理,是被告既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以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因被告取走系爭手機迄今已使用10個月以上,以手機之特性既經使用,即無法恢復成新品般之價值,且手機經使用後,存取諸多被告個人資料,一般消費者大多不願意以支付新手機之價格去取得他人已使用過之舊手機,故系爭手機客觀上實與無價值相當,原告自得依民法179 條或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即手機原價12,990元-被告預繳金3,500 元=9,490 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9,490 元,並自110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此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3 月15日至原告所屬屏東廣東門市申辦攜碼購機專案,簽立攜碼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當場繳納預繳金3,500 元,並領取系爭手機,雙方約定預定移轉改接日為110 年3 月16日,詎屆期被告卻未依約攜碼至原告,經原告於多次電話、簡訊聯絡被告,被告皆未回覆,原告於110 年4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於110 年4 月19日收受),請求被告於110 年4 月23日完成攜碼申辦手續,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26 頁),應可信為實在。
是則,被告既已給付遲延,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又於期限內不為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此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倘應返還之原物(利益)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利益)而應償還其價額。
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受領系爭手機,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民法179 條、第259條本文規定,被告即有返還系爭手機之義務,而系爭手機原告自陳無法確定是否有毀損或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雖系爭手機迄今被告已使用10個而屬中古手機,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價值固有所貶損,然仍與上開民法第181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所稱「不能返還」之情形有別,故本院認為原告依依民法179 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手機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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