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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劉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414元,及自108 年7 月21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3981計算之利息,及110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4,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借款期間及第一期付款日、每月約定繳款日及繳款金額均分別如附表所示,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均為年利率19.73981% ,並訂有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分別積欠如附表未清償金額所示債務,合計為44,414元,嗣原告受讓上開遠東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述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3981%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登報資料、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第一次還款日│每月還款日;款金額│未清償金額│
│號│ │ │ │ │ │ │
├─┼───────┼─────┼────────┼──────┼─────────┼─────┤
│1 │107 年1 月11日│70,000元 │107 年1 月22日至│107年2月20日│每月20日;2,975元 │34,422元 │
│ │ │ │109 年7 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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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年5月13日 │50,000元 │106 年5 月24日至│106年6月20日│每月20日;2,125元 │9,992元 │
│ │ │ │108 年1 月20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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