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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游水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73元,及其中27,103元自民國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本息30,073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大眾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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