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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仲文
被 告 蘇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19元,及自民國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6,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9 年5 月25日至112年5 月25日止,未料被告自110 年6 月25日起即未按期清償本金,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76,7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債權計算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25頁、第5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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