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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4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蔡泓霖
曾妍珊
被 告 陳伯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北小字第406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00元,及自110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 桃園國豐一街停車場,經原告人員發覺系爭車輛自109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均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10元,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費100 元,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內共202日,停車費用共計20,200元(計算式:202 ×100 =20,200 )未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停車費之通知。
為此,爰依停車場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停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片、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等件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停車場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三和派出所,有北小卷第29頁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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