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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方立義
方明枝
方金文
方水鱟
方英才
方順常
方順豐
方順聯
方振瑞
方三傑
方仁春
方佳祥
簡秀里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飛鵬
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方金城遺產管理人
即追加原告 王國棟
被 告 方李罔度
方畹鈞
方昱然
方一祥
方佳祥
方三傑
方振瑞
陳方素雲
方素英
方大富
洪美鐘
陳美珠
洪保旺
洪伊琳
洪輝成
洪輝雄
洪慶春
洪慈憶
洪靖薇
洪嘉霖
洪姿涵
洪薈茗
黃段秀鶯
許寶蓮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方李罔度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人與被繼承人方金城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訴請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方鄭難所設定地上權予以塗銷,而相對人為共有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依法共有人於訴訟上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共同起訴,因相對人未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提起上開訴訟,其中被繼承人方金城之遺產管理人未共同起訴,依據上開說明,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相對人並未列為原告共同起訴,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追加為原告一事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就有無正當理由表示意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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