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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林麗真
被 告 許邱寶美
許家昌
許曜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252 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義郎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而許義郎已於106 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許邱寶美、許家昌、許曜顯為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答辯:被繼承人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轉換申請書、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許義郎所欠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之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由被告繼承。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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