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406,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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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陳美蓉
被 告 陳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淑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646元,及自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由被告負擔75%即4,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70,64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前109 年2 月4 日在本院民事庭有109 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繫屬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其上建物即同段98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二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20萬元,其中定金10萬元為108年3月24日已經交給被告,原告並先搬入居住,雙方並於同年6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和解筆錄內容所示,根據前項和解筆錄兩造約定如原告未能於同年8月14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310 萬元時,前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之,原告已經於108年3月24日給付1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而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合意解除,依法被告應將定金10萬元返還原告;

又因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而原告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394,980元,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98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擅自修繕系爭房屋,修繕前並無獲得告同意為之,且相關修繕仍有許多瑕疵,又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中,被告要抵銷以下債權,總額為57,354元:㈠從108 年3 月24日至110年1月27日扣除已經給付租金6萬5千元,原告仍積欠之租金45,000元(每月以5000元計算),㈡前案訴訟費用10893元之2分之1,為5,447元,㈢執行費用1,781元,是強制原告搬離時所繳納執行程序費用,㈣109 年11月10日至110 年3 月14日兩個電錶的電費合計5,126 元,應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下為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先前109年2月4日在本院民事庭有109年度訴字第175 號案件繫屬中,之後於109年6月1日成立和解契約,約定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1-12頁和解筆錄內容所示。

㈡根據前項和解筆錄兩造約定如原告未能於109 年8 月14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310 萬元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

㈢原告曾經於108 年3 月24日給付10萬元之買賣價金給被告。

㈣原告至今尚未匯款310萬元之價金給被告。

四、爭執事項:㈠根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根據對系爭房屋所為修繕之支出費用394980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無理由?

五、就爭執事項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根據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經查,系爭前案中,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有合意之解除條件:即是原告陳美蓉如未能於109年8月14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310萬元時,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爭執被告有配合貸款之約定內容,其無法給付價金310萬元是因為被告未能配合辦理貸款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日開庭和解之音檔中,僅由法官問及貸款如何辦理,雙方有提及要辦理貸款,並之後於該日付款,而詢問貸款如銀行要被告配合簽名時,被告也同意配合之等語,業經勘驗該日音檔無誤,而關於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步驟一般需由貸款債務人提出申請貸款金額,由受理金融機構審核文件,進行相關對保流程或者不動產抵押設定之辦理完成之時,才會進行核撥貸款金額入債務人指定帳戶內,此為一般金融實務貸款所為流程,而原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後,同意其訴訟代理人之提議日期給付價金,並同意於無法按時給付價金310萬元時,雙方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關於解除契約後之搬遷條件也於110年2月24日調解同意自系爭房屋遷出,有本院109年司調字第19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而因原告原來訴訟聲明第一點是訴請被告至陽信銀行里港分行辦理系爭房地之貸款一節而觀,於109年12月21日聲請調解之際,系爭買賣契約雖發生合意解除條件之外觀事實(即未能於109 年8 月14日給付價金310萬元),但實際上雙方均尚未提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前揭貸款訴求已經撤回,雙方業就系爭房屋遷移達成如上共識,可見至少於該時起,兩造已經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買賣無誤,否則又豈會同意遷出系爭房屋,是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5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買賣契約應認業為合意解除。

㈡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返還價金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⒉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意解除,則被告受領之價金依前揭第2款規定即應返還之,而被告既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而無須返還者,依規定應返還10萬元定金。

㈢原告根據對系爭房屋所為修繕之支出費用394980元,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有無理由?經查:⒈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是提出(本院卷一第67頁)估價單為佐證,而查,估價單中「原有家具搬遷修繕」之項目是原告搬家時之搬家費用,並未請求之。

⒉估價單內造型隔屏及造型木門之金額是系爭房屋之隔間門板,隔屏用途是遮蔽廁所、浴室,樓梯口之部分,而此部分也經證人徐國禎證述在卷(見卷二第10頁)。

⒊估價單內之全屋垃圾清運,原告稱說是108年買房子的時候把垃圾清 出去之費用。

⒋估價單上全屋完工清潔,原告稱是108年4月份房屋整理好之 清潔費用支出。

⒌估價單上關於全屋浴室修繕、全屋水電線路修繕及廚房修繕,除了本估價單及照片外,原告陳稱是以現金支付之。

⒍估價單上之全屋防水、油漆、地板維護項目,均經以下證人證稱在卷,證人洪祥益到院證稱是其施作,1至4樓之防水油漆均完成,價金約10萬元,原告已經付清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9頁);

證人徐國禎證稱:47頁之估計單、145頁之收據是修繕房屋的朋友開給伊的,因為其人現在大陸地區,是伊介紹給原告的,金額則不清楚等語(卷二第9頁)。

⒎綜上所述,關於原告修繕房屋支出費用有前揭估價單之隔屏45000元、造型木門18000元、全屋防水與油漆分別為45000、45000元,浴室修繕50000元、地板維護15000元、全屋水電線路修繕65000元、廚房修繕12000元、全屋垃圾清運及完工清潔各是15000元、18000元,以上合計328,000元,被告雖抗辯房子當時還不是原告所有,原告不應該如此整修房子,當時是好意讓原告先住,並無求原告花這些錢等語,然系爭房地早於108年10月20日雙方已經簽立過一份買賣契約,之後又於109年6月1日在本院再次和解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根據雙方第一次之買賣契約(卷一第101至109頁)約款可知,其中特約條款第4點約定買方即原告應該給付6個月租金共3萬元,約定中金之前付清,原告也稱108年4月已經搬入準備居住,則既然當時雙方同意提供居住並約定有租金內容,可見原告當時修繕整理系爭房屋實為被告知悉,其等約定現況交屋,而原告搬入系爭房屋6個月期間(108年4月到簽約之同年10月間)如無花錢修繕整理,如何居住?如何使用?則現在雙方雖解除契約,然因原告就返還之物即系爭房屋,已支出前述或者屬於必要或者為有益之費用,則於他方即被告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實屬有據,從而於上述328,000元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其餘卷一第65頁所支出9980元品項似乎為油漆品項,與估價單之油漆45000元似為重複請求之金額,也有證人洪祥益前揭證述佐證之,又第65頁之收據7000元支出,似與估計單上之全屋水電線路修繕65000元重複請求,無法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故該二部分均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以下債權總額為57,354元被告為抵銷抗辯:⒈從108 年3 月24日至110 年1 月27日扣除已經給付的租金6萬5千元,原告仍積欠之租金45,000元(每月以5000元計算),而被告陳稱已經完全付清,而108年4月至10月3萬元,於和解中已經於109年7月匯款償還之,之後被告再度匯款109年8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然因中間之相當租金金額尚有108年11月到109年7月共計9個月未給付,故上述抵銷之45000元為有理由。

⒉其餘之前案訴訟費用10893元之2分之1,為5,447元,執行費用 1,781元,是強制原告搬離時所繳納執行程序費用,109 年11 月10日至110 年3 月14日兩個電錶的電費合計5,126 元,上 述金額均有各該和解筆錄、繳費單據、電信費用單據為佐證 (見本院卷一192、193、195至201頁),則原告可請求金額 共計432,800元,與前揭57,354元抵銷後,可請求金額為37 0,640元。

㈤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本件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先前 亦未曾催告履行過,故原告應於本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 告請求履行後,被告仍未履行時才發生遲延責任,而被告至 今尚未給付,故應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才起算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646元及自調解 狀繕本送達翌日(無回證,故以110年2月24日調解當日為送 達被告時,見卷一53頁)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預供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75%即4,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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