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22,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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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王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86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7,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淑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華富路與華安路口(即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路口)時,因左轉彎未讓直行車,適訴外人鄭承廷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華安路由北向南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共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含板金費用30,000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566,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要左轉,但鄭承廷駕駛系爭車輛往華安路、華富路口駕駛時車速有超過50、60公里,伊轉彎時被鄭承廷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車撞擊,導致伊的車輛甩尾後又與他人的鐵皮屋發生碰撞,伊不需要負賠償責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委修單、零件比價查詢單、車損及維修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2日屏警交字第11035451700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3至92頁),被告雖辯稱伊是轉彎時遭鄭承廷超速撞擊導致車輛甩尾又撞擊到別人的鐵皮屋,伊不需要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40頁),然本院審酌駕駛人於轉彎時應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可能直行通過,倘已發現其他車輛可能通過路口,然無法確認該車輛距離路口之距離是否足供自身完成轉彎之駕駛行為,即應本於前開規定停讓直行車通過,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對方,在伊左方約100公尺處等語,然一般人倘未經過專業訓練,對於動態物體距離己身之相對位置、移動速率之認定多會因事後推想而產生誤差,是難僅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於轉彎時有確實查看往來車輛並讓轉彎車先行,而被告車輛遭系爭車輛碰撞之位置雖為車尾,然此僅係因二車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已進入轉彎路口處,縱鄭丞廷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後述),亦無從解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

況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鄭承(按:應為「丞」之誤載)廷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55頁),參以前開鑑定報告參考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及交通隊所製作之現場圖、拍攝之照片等,判斷上亦未違反法律規定或經驗法則,可為本件判斷之參考。

綜上,被告上揭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本於保險責任賠付620,000元(含板金費用30,000元、塗裝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566,000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委修單、零件比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29至33頁),且該委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本院卷第27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4年1月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8年9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8月。

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5,778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566,000元÷(耐用年數5年+1)=94,333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566,000元-殘價94,333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4又8/12)年=440,2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566,000元-折舊額440,222元=125,778元】,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費用30,000元、塗裝費用24,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9,778元(計算式:125,778+30,000+24,000=179,77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本件鄭丞廷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至被告辯稱鄭丞廷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有超速之過失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又本院審酌被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然兩車碰撞之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之車尾及系爭車輛之車頭,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固未讓直行車,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已幾近完成轉彎之駕駛行為,而鄭丞廷駕車時明知前方有車輛通過卻未減速或採行任何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併考量鄭丞廷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鄭丞廷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60%之過失責任,又鄭丞廷為陳淑惠之使用人,原告自應負擔鄭丞廷之過失,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7,867元(計算式:179,778×60%=107,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5日(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告雖曾表示欲聲請通知鄭丞廷為鄭人,然經本院闡明後明示不願負擔證人之日費及旅費(本院卷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其聲請通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鄭丞廷部分,即無通知及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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