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49,202205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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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49號
原 告 巫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錦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2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由請求被告給付2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1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減縮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准許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3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鹽埔鄉勝利路南華大橋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靠近鹽埔端之外側車道,適與訴外人張澤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害車輛)沿該橋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貿然偏左行駛而自後撞擊被害車輛右後保險桿、右後車輪,導致被害車輛翻覆,該車內搭載之乘客即原告受頭部損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及受傷身體與精神上均承受萬分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02,120元,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照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訴外人張澤正所駕駛被害車輛,導致該車翻覆,該車輛內乘客即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受頭部損傷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20元,及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共102,120元,而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不否認,而其過失致人傷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61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致人傷害罪,有期徒刑6個月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審閱無誤, 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㈢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2,120元:已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22頁)為證,上述支出為受傷支出,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2,120元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

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本件原告陳述國中畢業,擔任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至3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零工工作,每日收入約1千餘元(見本院刑事卷第126頁),109度獲有薪資、利息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10萬元核屬適當而得准許。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是110年9月11日寄存送達,10日後生效即是年9月21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為附民起訴,免徵收裁判費,而本件除裁判費無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故諭知免由兩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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