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邱文慧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11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9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4 元,及其中90,911元自105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11元,及自民國105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迄民國95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本金90,911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表為證(司促卷第7 至19頁;
本院卷第58至89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亦到庭陳稱: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減縮後之利息均同意給付,只是目前沒辦法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