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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震川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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