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補,44,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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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4號
原 告 陳春璉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有下開應補正事項,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 %為其1 年之權利價值,以7 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又又原告所有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47.1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16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366,579 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 %×7 年,416 ×3,147.14×4 %×7 =366,57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林雪等4 人,未記載全部被告姓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並向戶政機關申請全部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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