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事聲,11,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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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楊景富
相 對 人 蔡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503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0 年11月4 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本院110 年7 月21日支付命令之補正裁定,本件送達顯有瑕疵,又本票提示日為108 年1 月8 日,向相對人催討至今未付款,為此不服原裁定,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然異議人未陳明本票之提示日,亦未提出其他文件釋明與相對人有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7 月21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0 年7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異議人之母代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7頁),依前開規定,送達並無瑕疵,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就所請求事項為形式審查,則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固於110 年11月4 日補正,有民事異議狀可佐,然此益徵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之情,至為灼然。

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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