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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家傳統早餐飲食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7 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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