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勞補,7,2021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采飛揚KTV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僅記載「神采飛揚KTV 」等語,並未記載究為何種類之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等),且未記載法定代理人。

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之「原因事實」(所謂「原因事實」,並非法律所載之要件事實,而係該當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而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本件原告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略以「於84年5 月6 日入職,84年6 月4 日離職,公司並無給付工資給我,請求資遣費,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在當兵前一個月,在公司上班約半個月,小費一天近一萬元,但半個月工資,公司沒有給我,此本件起訴中及資遣費用、退休金。」

等語,並未記載該當原告請求依據法規要件事實之具體生活事實。

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具體、明確、適當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及「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後,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費4,3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後,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433 元(計算式:4,300 ×【1-2/3】=1,4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請原告一併於上開期限內繳之。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