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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4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00元,及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巨竹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巨竹公司)購買圖書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54,000元,約定分期付款期數為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8 年7 月1 日,共計36期,每期繳納金額為1,500 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僅繳納11期後即未再繳付,顯已違約,則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巨竹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同時將該公司之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被告則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則陳稱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不爭執,惟請求分期清償置辯,按分期清償,為嗣後清償之問題,是被告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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