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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汪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97元,及其中17,349元自94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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