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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陳信華
被 告 張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10元,及其中57,727元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尚積欠本金57,727元、利息12,882元,合計70,609元及違約金21,64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兩造並未約定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得請求依本金57,727元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以92,254元計算利息並無理由。
另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57,727+12,882+1 =70,610)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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