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24,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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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俊雲
被 告 林錦芬即李慶盛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慶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47元,及其中55,399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慶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李慶盛之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慶盛於91年1 月2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陽信銀行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嗣李慶盛於104年9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慶盛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 6月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李慶盛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等節,亦有本院106年3月27日屏院進家親106 年度司繼字第120 號公示催告公告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此節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慶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慶盛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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