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48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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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李明輝即李昌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我開的,但我不是跟原告借的錢,而是跟別人借的,票不是交給原告,而且當時那個人也只有給我15,000元,不是30,000元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

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影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 、71頁),被告空言否認不是跟原告借的錢,而是跟別人借的,票不是交給原告云云,並無可採,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應可認定。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係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抗辯僅收到15,000元,不是30,000元等語,而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觀諸民法第474條第1項立法理由即明,故原告自應就已交付其餘15,000元借款予被告乙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另外1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7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38 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備            註│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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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110 年5 月9 日│30,000元  │未載  │CH698092│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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