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510,2021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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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大建
被 告 胡容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29元,及其中78,977元自民國11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迄至110年1月1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8,977元、及至110年5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3,852元,合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是信用卡消費款請求,原已經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故原告另外請求按前揭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核該部分約定無異增加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循環利率最高不得超過15%計算之請求規定,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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