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小,609,2021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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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09號
原 告 洪進福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0元。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先衝撞第三人胡鎮容房屋圍牆,之後再衝撞原告所有房屋第1根柱,導致大理石損壞,經原告找廠商估價修復需要22,54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柱子遭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衝撞,修理費用需要22,54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確認單、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偵字第625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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