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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9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明杰
被 告 鄭容和(原名:鄭閔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85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起至110 年10月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 計算之利息,自110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0月4 日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6,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就讀實踐大學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並約定自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未料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96,850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 至2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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