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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697號
原 告 許淑玲
被 告 陳家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9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7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5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29,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下簡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徐翊翔」(下稱「徐翊翔」)之成年人聯絡後,即依「徐翊翔」之指示,於109 年5 月6 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寄交貨物之方式,一併寄至不詳地點予「徐翊翔」收受,陳家齊並以LINE之通話功能,將上開2 金融卡之密碼告知「徐翊翔」,而容任取得上開2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分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1日17時12分許,遭詐騙份子打電話給原告,佯稱為華泰書局人員與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稱說因原告信用卡設定錯誤將會扣款,需原告至提款機操作ATM解除設定,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8時51分依其指示匯款29,985元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為此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成立刑事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6685號、8941號等提起公訴及併案移送,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9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審閱無誤,並有匯款明細及被告審刑事審理中陳述可參,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可認定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件詐騙行為而言,如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為收款入帳工具,詐騙行為之環節即缺少一部分,故雖被告刑事審理中陳稱因為借款緣故而提供帳號,然其也陳稱知道不應該隨意將金融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從常規而論,借款而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實屬不必要之環節,故被告對於可能受他人作為犯罪帳戶使用一節,實難稱為不知情,故而其行為乃屬共同侵權行為之部分,於民事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故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而已);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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