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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1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吳慶展
被 告 陳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44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按月向原告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及依約繳納違約金。
被告迄至95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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