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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47號
原 告 明亨數位衣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慧
訴訟代理人 曾進明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3,7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4 月間向原告訂購寵物POLO衫、寵物T恤等制服一批,尚積欠貨款共計83,700元,原告於同年4 月15日已出貨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提出出貨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等件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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