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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848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黃存志
被 告 張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3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改為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0 年度簡字第11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登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2時7分許,在設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門市內,以徒手竊方式取該門市店長陳知悅所管領而陳列在展示台上之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4.7吋行動電話1支〔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4.7吋行動電話1支等情,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2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竊盜罪,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應可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APPLE廠牌iPhone SE型號4.7吋行動電話1支價值為14,500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2 號卷存(下稱附民卷)第13-25頁之網頁資料可稽,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該起訴狀於110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社皮派出所,有附民卷第3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8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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