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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9號
原 告 江文榮
被 告 候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0 元。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晚間7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安心四橫巷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民生東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候承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安心四橫巷,被告行抵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設有分向限制路線段自伊左方超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保險桿左前方,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6,990 元(含工資費用1,000元、零件費用3,190元、塗裝2,800元)。
系爭車輛保險桿於108年時即已換新,由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均不予處裡,且經伊於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1.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13至1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不得超車之處所超車,致發生本件車禍,有前揭證據可佐,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有過失堪以認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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