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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9 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 月10日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業於111 年1 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又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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