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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玉山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玉山銀行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575 號),因聲請人未記載被告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且無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10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亦經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以109 年度屏簡字第575 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9 年12月9 日寄存送達崇蘭派出所,且於109年12月29日確定,而聲請人遲至110 年1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等情,有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在卷可查,亦經本院核閱109 年屏簡字第575 號卷宗無誤,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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