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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PHAN THI QUYNH TRANG(范氏瓊莊)
PHAN CONG HUY(范功輝)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相 對 人 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廠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廖文瑞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0 年度屏補字第17號),因聲請人二人均為越南國籍移工,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 年1 月份薪資單及薪資袋影本、聲請人之越南護照影本、上開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O-013 、0000000-O-014 號審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 年度屏補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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