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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雄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珮雯
林信志
林宜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
查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但並未於上訴狀中正確表明關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請依前開說明補正本件正確之上訴聲明,以憑核定本件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二、又本件雖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是以,對於移送至民事庭為一審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可資參照)。
據此,若上訴人是對本院第一審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而請求廢棄,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7,470元(即105萬2+1,177,470=3,277,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費用及補正上述正確之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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