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156,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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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尤綜鴻
被 告 莊振偉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被 告 張冬榮
訴訟代理人 柳朝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被告莊振偉部分自110年1月30日起,被告張冬榮部分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6%即96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使至與東寧路24巷之交岔路口,遭被告莊振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東寧路2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直行自後方碰撞被害車輛右側後方,而當時莊振偉行經之東寧路24巷岔路口遭被告張冬榮無故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下稱肇事砂石車),導致原告無法注意右方被告莊振偉之肇事車輛來車而遭撞擊,莊振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岔路口應該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未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之被害車輛,沿產業道路由南西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肇事車輛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自後方撞擊,致原告被害車輛衝入路邊水溝內,被害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2,930元,車輛因受損價值減少7萬元,並因車輛支出拖吊費2,500元、車損鑑價2,000元、租車費用22,000元,合計損失187,430元,應由被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莊振偉則以:不爭執拖吊費用2500元,車損價值減少7萬元,但租車費用應按維修日數9日按每日733元計算,且過失比例應只有15%,車輛修理零件應折舊,原告違規未暫停再行車之過失比例較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冬榮則以:不爭執拖吊費用2500元,車損價值減少7萬元,但租車費用應按維修日數9日按每日733元計算,且過失比例應只有15%,車輛修理零件應折舊,原告違規未暫停再行車之過失比例較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車禍責任歸屬判定有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以下規定:⒈第93條規定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⒉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聲號或燈光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避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

但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⒋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第2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

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8時46分許,駕駛被害車輛沿屏東縣九如鄉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東寧路24巷差路口時,因其左方車未採取暫停再開之措施,而被告莊振偉之行車對ˇ原告而言為右方車其行至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減速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至撞擊當時減速通過該路口之原告之被害車輛,其因車速過快衝擊力量甚大,而將原告被害車輛撞擊衝入路旁水溝內,被害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兩造對於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對過失比例則有爭執,此肇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行車記錄器內容如下:(法官當庭播放原告提供之肇事事故當日之影像。

)⒈全程播放原告的小客車行駛動線:從原告進入其行駛之道路到發生撞擊事故之過程。

當原告車輛行進到肇事大貨車即肇事砂石車停放之路口時,原告車輛並未暫停再往前開,而是有稍微減速並直行。

⒉畫面08:43:49-56秒畫面是原告車輛由其他道路轉彎進入其肇事時行駛路段的起端。

⒊畫面08:43:57到08:44:26秒原告車輛一路直行到肇事路口,畫面可以看見停放在路邊的肇事大貨車,但無法看到貨車右手邊的道路有無來車,(將此08:44:26秒畫面截圖附卷。

)畫面上大貨車停放位置佔路口約2/3寬的面積,此情且有現場照片可參酌(本院卷第143頁)。

⒋畫面08:44:27到28秒之間,原告車輛行駛到交叉路口的交叉點右邊路肩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無法看到右手方向有來車。

(145頁照片可參酌)⒌畫面08:44:29秒原告車身出現晃動的畫面,推測應該是這時被右方來車即被告小客車自後撞上,原告車輛偏跌向路邊水溝,撞上鐵絲網。

⒍08:44:27秒的畫面(已截圖附卷)畫面上原告車輛行駛將靠近路邊電線桿位置,此時右手方並無看見來車。

⒎08:44:28秒的畫面(已截圖附卷):畫面上原告車輛行駛已經接近路邊電線桿位置,此時右手方也沒有看見來車。

⒏截圖08:44:29秒的畫面(已截圖,附卷):畫面上原告車輛行駛已過交叉路口,被撞偏向路邊鐵絲網。

(143頁、147頁照片參見)。

以上各點參見本院卷第230頁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且有現場照片可參酌(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0年1月22日里警交字第11030035700號函文所附道路現場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7頁)。

㈢承上勘驗行車事故經過,因為原告之被害車輛根據該交岔道路行車方向,對莊振偉之行車方向而言屬於左方車,故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原告雖抗辯其已經依據同法規第93條規定減速而行,但該93條規定應是被告莊振偉之行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應該減速而行,且由肇事過程可知,肇事路口因為系爭肇事砂石車遮擋住原告之右方行車視線而無法注意莊振偉之右方來車,因而導致事故發生,但由原告於26秒減速行進至29秒通過路口後方被撞過程約花費僅3秒鐘時間,如果原告當時有暫停5秒後行進,即無被撞可能,故由上述過程及參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違規情形而判定之,原告未暫停之疏失導致車禍事故責任較高,被告莊振偉之行車未依規減速而行,及張冬榮違規停車導致原告無法注意右方來車,對車禍發生均同有疏失,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為原告過失責任為40%,莊振偉與張冬榮則各負過失責任為30%。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均有明文。

㈤參酌前述法條規定,審酌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⒈關於原告以下各項:拖吊費用2,500元、車損減少價值7萬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有電子發票證明、屏東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參(本院卷第21、29、31、139頁),又鑑價費2,000元也是車禍事故而發生之費用,故此部分屬於車禍所生損害原告上述請求核屬有據。

⒉租車支出22,000元,原告提出付款收據、租車合約佐證之(本院卷第21頁、149頁),依據租車合約書記載原告租車時間為109年10月21日出車,同年11月20日還車,費用22,000元,換算每日733元,而原告被害車輛於109年11月26日開單至同年11月4日交車及結帳,有結帳工資可參酌(本院卷第27頁),故被害車輛既是於109年11月4日已交車,則該日之後原告應有自己修理完好之車輛可代步,其109年11月5日至20日之租車費即非本車禍所生損害,故被告抗辯應以實際維修9日按日733元計算屬之為合理,核屬可採,於上述6,597元範圍核屬有據,超過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原告之被害車輛修理支出92,930元,提出有電子發票證明、統一發票、結帳工資(本院卷第21至27頁)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92,930元(材料費用64,030元、工資28,900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被害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本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1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4,030÷(5+1)≒12,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030-12,806)×1/5×(2+10/12)≒29,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030-29,027=35,00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8,900元,車輛受損實際損害額共計63,903元(35,003元+28,900元=63,903元)。

⒋合計以上被害車輛受損可請求賠償額為拖吊費2,500元、車輛價值減少7萬元、鑑價費2,000元、租車費6,597元、車受損修理費63,903元,共計145,000元。

而被害車主為尤正宏,已將有關本事故之車損賠償請求權讓與由原告求償之,有該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故原告訴請賠償其當事人資格自屬有合法有據。

⒌車禍過失比例爭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被害車輛,與被告二人之肇事車輛本院審酌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應負40%,被告二人相同之過失責任即各負擔30%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87,000元【145,000×60%=87,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為車禍共同發生原因,依據民法第185條規定,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⒎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莊振偉是110年1月29日寄存送達生效,被告張冬榮是於110年1月1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53頁送達證書),即莊振偉是自1109年1月30日,被告張冬榮是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莊振偉部分自110年1月30日起,被告張冬榮部分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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