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38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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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7號
原 告 黃歆雅
被 告 何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交簡字第48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11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4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約14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原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快車道欲往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該路段快車道自後行駛而來,見狀後雖於2 車碰撞前緊急剎車,惟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仍因失控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手及雙腳多處擦挫傷、顏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含已支出之2,780 元,及未來預計支出之雷射除疤手術費用25,000元),並於藥局購買藥膏等物品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3,665元,系爭機車亦因系爭事故毀損而支出機車維修費13,400元(含零件11,850元、工資1,550 元,經機車所有權人張令儀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於系爭事故前為行政助理,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4 月28日至109 年5 月28日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23,8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致身體留下大面積之疤痕,日後仍須持續回診治療,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與前開項目合計218,645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6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未來須接受雷射手術部分,醫生已表示不確定會支出多少費用,且原告自行去藥局購買藥膏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沒有醫生的診斷跟建議,原告的治療不恰當;

此外,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僅受有擦挫傷,卻主張須請假1個月,伊認為因受傷不能上班應該依據醫生的診斷,而不是依據原告的敘述。

又伊雖有過失,然原告當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會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失控自摔,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3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時未依標線之規定行駛,貿然進入快車道欲向左迴車,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緊急剎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27,78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海豐診所、周宜彬家庭醫學科診所、台美診所、宏源診所就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80 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療院所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7至31頁),依卷附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交附民卷第17頁),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780 元,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未來將進行雷射除疤手術,預計費用至少25,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受傷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165 至173 頁、第179 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如接受雷射手術,一次費用約3,000 元,無法確認原告雷射治療之療程及實際所需費用為若干,是本院復就原告接受雷射手術之必要性及預計療程等節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右手臂有明顯不規則疤痕,可接受雷射治療以改善疤痕之狀況,惟未必能夠完全去除疤痕,因病人須要交受療程次數及其治療費用,應視病人接受雷射治療效果、病人滿意度及實際發生為準,本院無法預估等語,有該院111 年1 月13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15095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後續醫療費用,僅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評估相關費用之具體依據或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確有該雷射除疤手術費用支出之必要,況後續之醫療費用,端視個人體質、恢復狀況、主觀認知,或治療方式、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而有懸殊差異,且高雄長庚醫院亦認雷射治療未必能夠完全去除疤痕,則原告請求除疤雷射費用亦可能屬無支出實益之費用,非必要費用,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予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用33,6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至福安藥局大連店、美德耐公司屏基門市、廣東藥局購買棉棒、紗布、藥膏等醫療器材,合計支出33,665元等語,並提出上開藥局之發票、廣東藥局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為證(交附民卷第35至37頁;

本院卷第97頁),並福安藥局大連店、美德耐公司屏基門市函覆明確(本院卷第223 至225 頁、第239 至245 頁),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於福安藥妝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等醫療器材之費用275元,惟辯稱:原告後續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廣東藥局購買之除疤藥膏沒有經過醫師診斷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口康復後須塗抹除疤藥膏,其劑量及時間須視臨床反應而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宏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93、185 頁),且經宏源診所函覆明確(本院卷第161 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購買除疤藥膏之必要性,而原告於美德耐屏基門市購買之品項為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於廣東藥局購買之品項則為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有廣東藥局之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美德耐屏基門市付款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97頁、223至225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器材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使用上開除疤藥膏的時間長達14個月之久,但原告疤痕之治療過程是否須塗抹如此多之除疤藥膏,應屬可疑等語,惟擦挫傷疤痕之治療長短、除疤藥膏之使用多寡,與傷者所受傷勢深淺、位置、面積大小及傷者本身體質均有關係,被雖提出DERMA-TIX ULTRA 倍舒痕凝膠之官方網站之資訊(本院卷第117 至121 頁),辯稱原告之用量過高且不合理,惟上開官方網站之使用建議僅係通案之一般性建議,實際使用之需求仍會因前述因素而有個別之差異,此觀宏源診所函覆本院之內容亦明,是原告請求於美德耐門市、廣東藥局購買之除疤藥膏之費用亦應准許,又原告於美德耐屏基門市購買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支出1,890 元,於屏基門市購買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支出31,450元(計算式:1,500 ×20+1,450 【原告109 年12月9 日於廣東藥局購買DERMATIX ULTRA倍舒痕凝膠,僅實際支出之費用為1,450 元,有交附民卷第36頁發票可參】=31,450),加計被告前揭同意給付之27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醫療器材費用33,615元(計算式:1,890 +31,450+275 =33,615),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13,4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13,400元(零件11,850元、工資1,550 元),並自原所有權人張令儀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經其提出聲明書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5 、111 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09 頁),計算至109 年4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96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1,850÷4 =2,9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55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4,51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行政助理,因系爭傷害自109 年4 月28日至109 年5 月28日間無法工作,以投保薪資23,8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800元等語,被告對於以投保薪資23,800元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計算基準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03 頁),惟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擦挫傷,不需要請假這麼多天等語。

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系爭傷害休養1 月無法工作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請假單為證(本院卷第231 頁),其上固記載原告擬於109 年4 月28日至109 年5 月28日請病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請病假休養,未必即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仍應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實際所需之休養期間具體認定。

復觀原告於屏基醫院診就診之斷證明書,其診斷傷勢均為擦挫傷,醫囑亦僅建議宜休養2 週,而依常理判斷,因交通事故所受擦挫傷經2 週休養後,縱該擦挫傷之疤痕尚未完全除去,亦僅須於日後持續追蹤治療即可,尚無因此而有何持續不能工作之情形,是原告於醫囑建議之休養期限即2 週後仍未開始工作,應係原告另行考量自身情況之決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須休養而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損失應為11,107元(計算式:23,800÷30×14=11,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行政助理,月薪約3 萬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老師,目前收入來源為月退休金約4 、5 萬元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1 頁),原告109 年度有執行業務及股利所得,被告109 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1 部,有其等109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迄今仍未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

原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並沒有發現被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後又稱:係在距離約5 公尺時,有發現對方即被告車輛左轉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無論係何種情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可知原告當時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應無可能未發現被告或直到兩車相距5 公尺時始發現被告,足認原告亦係疏未注意被告車輛之動態,猶貿然直行前來,始會見狀急剎而致其自摔倒地,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至明。

又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貿然侵入快車道行駛,過失情節較為重大,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原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然係因被告貿然進入快車道方致直行之原告閃避不及而倒地自摔,原告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又原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不當侵入快車道欲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急剎自摔,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61至65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本院審酌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 為適當。

㈣依前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2,015元(醫療費用2,780 元+醫療器材費用33,615元+機車維修費4,513 元+不能工作損失11,107元+精神慰撫金20,000),而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7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50,411元(計算式:72,015×70% =50,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10日起(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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