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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碧惠
張義發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全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恩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義發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張碧惠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張碧惠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義發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張義發繳納。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張義發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張義發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張碧惠為被告,請求被告張碧惠給付報酬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全部敗訴,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張碧惠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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