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68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768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另行購買維他命、維骨力、安怡奶粉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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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鄭羅富美
訴訟代理人 鄭昌隆
被 告 顏振佑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6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九如鄉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昌榮路交岔口欲向北左轉進入昌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原告步行經過肇事地點而遭原告撞擊,原告因而受傷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88元,於系爭傷勢之休養恢復期間,均由家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及醫囑須專人看護之1個月計算,受看護費有36,000元之損害(1,200×30=36,000),並因系爭傷勢支出購買醫療相關器材,增加日常生活支出38,130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往返醫院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8,500元。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所受身心上痛苦非可言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112,618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另行購買維他命、維骨力、安怡奶粉及尿布等物品,未經醫師診斷,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欠缺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駕駛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九如鄉屏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昌榮路交岔口欲向北左轉進入昌榮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適原告步行經過肇事地點而遭原告撞擊,原告因而受傷倒地,受有左側第五、六肋閉鎖性骨折、左膝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988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專人半日照顧一個月之必要,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輔具耗材等醫療相關器材增加日常生活支出,就購買碘酒、雙氧水、紗布、外傷藥膏、輪椅,護腰帶,助行器、助行手杖,合計13,2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8,500元。
㈥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調查卷宗及彩色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65至8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醫療費用9,98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9,988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及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3頁),依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及該院111年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10號函(本院卷第15至16、151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6,000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急診治療後,需有專人半日照顧一個月,以每一半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因肋骨骨折、疼痛至活動受限,對需上肢活動之日常生活造成影響,於108年9月24日至108年10月23日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有該院111年1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11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又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4日起一個月間有專人半日看護必要,並以每一半日1,200元計算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此部分原告應可請求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
⒊醫療器材費用38,130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38,130元,有購買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左膝擦挫傷為外傷,應有使用碘酒、雙氧水、紗布及外傷藥膏等醫療器材之必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持續於復健科就診,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屆75歲,其移動能力卻因系爭傷害受有影響,而有使用輪椅、護腰帶、助行器、助行手杖之必要,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正當。
至原告請求尿布、安怡奶粉、亞培安素、維他命B群、維骨力等,固據其提出購買收據為憑,惟此部分請求,原告既未舉證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或使用,亦未舉證證明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尿布、安怡奶粉等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13,28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28,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義大醫院就醫共57趟,以每趟來回車資500元計算,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8,500元等語,並據原告提出車資預估表、門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至53頁、第133頁),本院審酌自原告住處前往義大醫院單趟之計程車資約為495元,則被告以來回車資500元為交通費用之請求,並未逾其實際支出之費用,而原告所受下肢傷勢雖僅有左膝擦挫傷,惟考量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其移動能力,其就醫時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趟次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而回診,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8,500元(計算式:500元×57趟=28,5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在家中經營之店面幫忙,現無獨立收入,主要由子女奉養;
被告勞保現投保於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酒廠,投保薪資為45,800元,經本院調取兩造勞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證物袋),原告108 年度有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108 年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共9 筆,名下有不動產6 筆,有其等108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見本院訴字卷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⒍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67,7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9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費用13,280元+交通費用28,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167,76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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