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8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毆打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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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林彥彬
訴訟代理人 林紋鳳
被 告 陳奕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 年度簡字第80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修車廠內,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額撕裂傷3 公分、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施工,受有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身心受創嚴重,請求慰撫金50萬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8 年12月10日不詳時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原告的傷勢不需要休養這麼久,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也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歐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至9 頁),並經調取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809 號傷害案件卷內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其傷害原告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⒈收入損失1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100,000 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附民卷第8 頁;
本院卷第41頁)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上開地點之修車廠遭被告打傷後,曾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右額頭撕裂傷3 公分、肢體多處錯鈍傷併擦傷,此有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8 頁),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且以原告傷勢以觀,於急診當時經緊急處置及傷口縫合後,已能自行出院,後續亦僅需門診追蹤,尚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且經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若干天數等情函詢屏基醫院,經該院以函覆略以:原告於108 年12月10日入急診,急診當下處理傷口並吩咐門診追蹤,後續病人恢復情形急診無法預測,請病人後續追蹤主治醫師評估是否須修(按:應為「休」)養多久等語,有屏基醫院111 年1 月12日( 111 ) 屏基醫急字第111010006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有因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而有休養之必要,是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不能工作等情,已屬有疑,況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薪資證明單為憑,然該證明單僅記載原告因傷期間無法工作,則縱原告有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其是否有因此遭德興傢具加工所扣薪而受有損害仍屬未明,尚無從證明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數額,且經本院曉諭原告是否聲請調查證據,亦經原告陳明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62頁),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原告並因此至醫療院所診治,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服刑前在傢具行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本院卷第48頁),兼衡原告於108 年間有所得2 筆,名下無財產;
被告於108 年間有所得1 筆,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袋),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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