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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段厚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林筱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下同)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其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追加之訴自得准許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對2款有明文,而原告原起訴聲明僅請求先位聲明如下: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以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蕭志明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附表之本票債務已清償,有蕭志明交給原告之收據可佐證,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次,系爭本票是於89年間簽發,至今已超過3年甚久,本票發票人追索時效為3年故票據已經罹於時效,乃追加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又上述二種情況中,先位聲明之原因事實是基於清償原因而無需清償,後者則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清償之,故被告持本院所為93年票字第72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不論先位或者備位之原因事實,均是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者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乃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是被告之前配偶蕭志明向被告借款而受讓取得,之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持以強制執行,91年間原告部分清償,故時效發生中斷,93年間聲請本票裁定,之後108年再次強制執行扣薪,目前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2、3項分別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附表所示本票為原告簽發交給被告前配偶蕭志明借款而持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合計36萬元,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93年票字第72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現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揭執行卷審閱屬實,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經清償之事實,雖提出91年7月19日之收據、轉交款項證明佐證之,而其中91年7月19日收據記載:蕭志明與原告間之債務106萬元,於91年3月3日已經清償50萬元,剩餘56萬元,因已償還之50萬元本票已經遺失,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等語,有該收據可參酌,之後56萬元部分則協議只須還20萬元即可,才有第二份之轉交證明云云,惟查,關於收據上所記載已經清償之本票與系爭本票之關連性為何,實則無從判定是否即是本件之系爭本票,且蕭志明與原告間仍有56萬元尚未清償,原告雖提出20萬元轉交證明主張完全清償完畢,然本院卷第8頁之轉交證明上是記載「今晚上現場拿去貳拾萬元正,陳隆福里長經手轉交,有錄影存證」等語,其他關於是清償剩餘56萬元,或者剩餘之36萬元無須清償之等文義均無隻字片語記載,則該現金20萬元究竟償還何人何種類債務實屬不明,此與第一份收據之隆重記載債務處理情況相悖,縱認由訴外人陳隆福里長交付20萬元清償一事屬實,也難以認為蕭志明與原告間確實存有協議不需再償還剩餘之36萬元之情,且扣除前揭20萬元後,剩餘之36萬元債務恰好與被告持有之本票債務金額吻合,是否蕭志明故意與原告圖謀不願意讓婚姻離異之被告取得應得債權均屬不明,故而僅單憑上述收據、轉交證明尚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務已經完全清償,故原告先位聲明核屬無法採信,應駁回之。
㈢又查,系爭本票被告是因蕭志明向被告借款而受讓取得之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89年7月8日到89年9月6日期間所簽發之,而被告是於93年9月22日經取得該裁定,有裁定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影印卷第3至4頁 ),而按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關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並無記載,屬於見票即付之票據,起算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系爭本票各應是從89年7月8日到89年9月6日加計3年時效未請求兌現,應是92年7月8日到92年9月6日此期間罹於3年時效,而因原告前於91年間曾經部分清償債務,也承認尚有56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故該時間之承認對債務發生諸段時效之果,然被告93年間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時尚未罹於3年時效,而被告自陳於93年3月22日取得執行名義,同年3月31日確定後,直到108年2月27日再度為強制執行扣薪(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因系爭本票裁定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票據債權時效仍為3年,故於93年3月31日確定後3年之96年3月31日也罹於3年時效,被告遲到10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不因此使罹於時效之債權造成回復時效之效果。
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自得准許。
㈣再查,系爭本票因被告已經自承是因為蕭志明借款而轉讓系爭本票給被告,而本件執行名義是屬於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執行名義,乃觀乎票據關係之時效審酌,關於蕭志明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或者被告與蕭志明間之債務關係,是否罹於時效,與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據時效判斷無影響,並此說明。
㈤又查,備位聲明是因為因罹於時效而得拒絕清償之,故被告持本院93年票字第722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26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以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經發生得拒絕清償之事由,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本院93年票字第722號裁定
以下各本票債權之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 1 89年8月5日 5萬元 未載 385208 89.8.10 2 89年8月24日 2萬元 同上 385217 89.8.30 3 89年8月26日 2萬元 同上 385217 89.8.30 4 89年9月1日 3萬元 同上 777256 89.9.5 5 89年9月1日 2萬元 同上 777257 89.9.5 6 89年9月2日 2萬元 同上 777258 89.9.5 7 89年9月3日 2萬元 同上 777262 89.9.5 8 89年9月4日 2萬元 同上 777263 89.9.10 9 89年9月5日 2萬元 同上 777265 89.9.10 10 89年7月8日 1萬元 同上 630151 89.7.18 11 89年7月12日 2萬元 同上 630153 89.7.22 12 89年7月15日 1萬元 同上 630154 89.7.25 13 89年7月27日 2萬元 同上 630166 89.7.30 14 89年7月29日 1萬元 同上 630171 89.7.30 15 89年7月29日 3萬元 同上 630173 89.7.30 16 89年9月5日 2萬元 同上 777264 89.9.10 17 89年9月6日 2萬元 同上 777266 89.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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