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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宗承
被 告 翁炫鐘
李㦤蓉
李英慈
李英菁
李偉寧
李姿瑩
李亮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炫鐘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72年9月6日設定擔保債權新台 幣(下同)1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㦤蓉、李英慈、李英菁、李偉寧、李姿瑩、李亮蒝應將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50年8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3,000元予其等被繼承人李盧愛金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翁炫鐘負擔769元,被告李㦤蓉、李英慈、李英菁、李偉寧、李姿瑩、李亮蒝連帶負擔231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2,其上現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抵押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時效後,經過五年未曾行使抵押權而消滅,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8年3月3日至58年9月2日,無約定清償日期,應以存續期間到期日之次日即58年9月3日為清償日,直到73年9月3日為15年時效完成,78年9月3日為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抵押權因此消滅,編號2之抵押權約定50年7月25日到50年10月25日,50年10月26日應為清償日,故擔保債權到65年10月26日時為15年時效完成,70年10月26日為5年除斥期間屆滿,編號2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塗銷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翁炫鐘、李㦤蓉、李英慈、李英菁、李偉寧、李姿瑩、李亮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2,其上現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及2之系爭抵押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因罹於時效後,因五年未曾行使抵押權而消滅,其中編號1之抵押權存續期間為58年3月3日至58年9月2日,無約定清償日期,應以存續期間到期日之次日即58年9月3日為清償日,直到73年9月3日為15年時效完成,78年9月3日為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抵押權因此消滅,編號2之抵押權約定50年7月25日到50年10月25日,50年10月26日應為清償日,故直到65年10月26日為15年時效完成,70年10月26日為5年除斥期間屆滿,編號2之抵押權已經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塗銷之,被告則無到場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因經過15年未清償而罹於時效,並經5年未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系爭抵押權原約定存續期間既如上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自清償日期起算15年後,應於如上述日期時效完成,再經過5年即於前述日期屆滿5年後因抵押權人無實行抵押權時歸於消滅。
綜上,系爭抵押權消滅後仍存在之登記妨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編號 抵押權人 擔保金額 存續期間 清償期間 1 翁炫鐘 10000元 58.3.3至58.9.2 空白 2 李盧愛金 繼承人即被告李㦤蓉、李英慈、李英菁、李偉寧、李姿瑩、李亮蒝 3000元 50.7.25至50.10.25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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