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26,2022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26號
原 告 龔弘城

被 告 歌神視廳企業行即張莞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16 元,及自110 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租期自108 年7 月1 日至113 年3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未料被告於支付押租金後,僅按月支付租金至110 年4 月,自11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至110 年10月共欠繳6 個月租金138,000 元(計算式:23,000×6 =138,000 ),扣除押租金48,000元後,遲付租金之總額為90,000元,並積欠110 年5 月至7 約電費8,716 元、110 年度廢棄物清除費12,000元,原告乃於110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16 元,並自110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所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達2 個月時,始得於催告承租人繳納而未獲清償後終止租約,並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

經查,兩造間約定每月租金23,000元,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30日前繳納租金,被告卻自11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110 年10月底共欠繳達6 個月之租金(即138,000 元),扣除押租金48,000元,已達2 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繳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故原告於110年11月1 日對被告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應屬適法,堪認系爭租約業於該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即被告簽收之110 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85頁)即合法終止,被告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110 年5 月起即未繳納當月之租金,迄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即110 年11月10日止,尚欠原告租金共138,000 元,扣除押租金48,000元,被告迄至110 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租金90,000元,業如前述。

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電費8,716 元、廢棄物清除費12,000元,並提出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納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90,000元及欠繳之電費、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合計20,71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110 年1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然被告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後返還系爭房屋,其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即110 年11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復參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3,000元,堪認該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0 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