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0,屏簡,658,2022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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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鄧陳莉禎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張淑雲
張耀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30,600元、97,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經被告張耀心介紹購買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出資委託被告張耀心協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原告同意被告張耀心暫時借用系爭房屋置放物品,待原告欲使用系爭房屋時再騰空返還。

嗣原告於108年6、7月間向被告張耀心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惟被告張耀心表示一時之間無法搬離系爭房屋,遂由被告張耀心之女即被告張淑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租金分二階段計算,108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則為每月4,000元,並於簽約當日給付押金3,000元,未料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淑雲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任由被告張耀心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居住迄今,而被告張淑雲自承租系爭房屋以來,均未繳交租金,共積欠租金84,000元,且被告張淑雲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10月5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請求違約金及該二月相當於月租之金額,經以被告張淑雲先前給付之押金扣抵後,被告張淑雲尚積欠原告97,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張耀心出資興建,因被告張耀心尚有信用問題而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屋興建及修繕之僱工單據、收據等文件均由被告張耀心保管,可證被告張耀心與原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張耀心方為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至系爭租約係被告張淑雲於108年間因有遷入戶籍之必要,應戶政人員之要求而提出,實際上並無租賃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張耀心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財產之出資購買者,並非必然一定為財產之實質所有者,出資者與財產所有權登記者間,亦非必然為借名登記關係。

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⒉查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至19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0頁),則被告張耀心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被告張耀心與原告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興建等語,抗辯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證人吳秀明到庭證稱:伊有介紹被告張耀心購買系爭土地,當時是由被告張耀心出面付款,因為被告張耀心信用不好,所以土地是登記給一個女生的名字,但伊土地買賣過程中並未見過該位女生,系爭房屋也是被告張耀心要伊興建,伊有找其他工人來施作,工錢都是被告張耀心支付,伊在現場沒有看到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25至227頁),證人殷秀英亦證稱:伊有在103年間幫被告張耀心施作系爭房屋的擋土牆等部分,是吳秀明要伊去做,伊做完之後會開收據,只有第一次是吳秀明轉交錢給我,第二次之後就是直接找被告張耀心拿錢,伊沒有看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5頁),並提出被告僱工興建及修繕之單據、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5頁),惟上開證人證詞及單據、收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購買時是由被告張耀心出面與當時之賣方洽談、交款並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張耀心與工人聯繫、洽談並監督系爭房屋興建等事宜,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是否確由張耀心出資興建。

況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張耀心出資興建,然原告與張耀心間於103年間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院卷第237頁,兩造間就原告與張耀心分手之時點雖認知不同,然無礙本院為上開認定),被告張耀心亦有可能係基於兩造當時之男女朋友情誼,墊付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之費用並代為處理相關事宜,則依上開事證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成立借名登記之約定。

此外,被告復未就兩造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為擁有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僅係暫時登記原告名下等抗辯,尚難逕予憑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後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張淑雲簽訂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與被告提出及本院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調取之租賃契約書之實際內容(包含租期、租金、押租金等約定)相同(僅文字繕寫、修正之痕跡略有出入,本院卷第107至123、134至142頁),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就系爭房屋與被告張淑雲成立定期之租賃關係,並於110年7月31日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終止。

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僅係為使被告張淑雲順利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然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並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亦未給付押租金等語,然如系爭房屋卻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被告張耀心所有,於被告張淑雲有遷入戶籍而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時,衡情應會逕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非推由被告張淑雲向原告簽訂租約以達成遷入戶籍之目的,況該租賃契約書有關繳交押租金之文字係以手寫方式分別加註於原告、被告及戶政事務所之3份契約,甚至就租金之約定亦區分為第1年每月3,000元、第2年4,000元,倘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根本無成立租約之合意,僅係為供戶政機關形式審查遷移戶籍之用,雙方焉有於契約中就上開事項特別加註、約定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未存在租賃契約關係,尚難憑採。

至原告有無虞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催繳房租,或於租約屆至後一次性催繳,僅係原告本於出租人之第為自行選擇權利行使之方式,要難憑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張淑雲間無租賃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張耀心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節,並無可採,如前所述,被告亦無其他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為被告自承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80頁),其於原告與被告張淑雲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張淑雲給付租金、違約金及相當月租之金額?如可,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系爭租約雖於110年7月31日終止,然被告張淑雲於租賃契約存續之2年期間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租金84,000元(計算式:3,000×12+4,000×12=84,000),且被告張淑雲於原告起訴時之110年10月5日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被告張淑雲應給付該未返還房屋其間相當月租之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1倍之違約金,以原告起訴時為計算基準,被告張淑雲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逾2月(即110年7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租金即違約金16,000元,並扣除被告張淑雲於簽約時給付之押金3,000元,被告上應給付原告97,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約為憑,被告亦自承於上開其間均未繳交租金,且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積欠之租金97,000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張淑雲給付原告97,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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