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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63號
原 告 陳文華
被 告 林俊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5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為 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押金14,000元,因租期業已屆至,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962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8、9月份各7,000元之房租及110年6月的電費58元未為給付,經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原告7,058元未為給付【14,000-〔(7,000ㄨ3)+58〕=7,058】,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給付。
另上開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此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9年10月3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押金14,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8頁),應可信為實在。
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既於110年10月2日屆至後而消滅,則原告依上開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又被告積欠原告110年7、8、9月份各7,000元之房租及110年6月的電費58元未為給付乙節,有卷存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則扣除押金後,尚積欠原告7,058元未為給付【14,000-〔(7,000ㄨ3)+58〕=7,058】,是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寄存於龍山派出所、三和派出所,有卷存61、63頁送達證書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屆期後,自110年10月3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即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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