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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64號
原 告 蕭文前
林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巴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電線桿(約1平方公尺)、編號B鐵架及其上之水塔(約1平方公尺)、編號C磚造圍牆及牆上電錶(約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嗣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測量後,確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範圍,進而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關於拆除範圍及返還土地之特定,係測量後所補充之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領之土地,被告曾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於民國94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嗣國產署南區分署函知被告終止租約,並將系爭土地讓售予原告,原告乃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未料系爭土地上現仍留有被告搭建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惟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確為被告所有,但係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期間所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238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3、26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被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所留等語,惟被告與國產署南區分署間租約業已終止,被告前因租賃關係存續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不復存在,被告既未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加以證明,依卷存資料亦未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被告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無權占用範圍 地上物 面積 1 附圖編號A 電桿 (略) 2 附圖編號B 水塔鐵架 1.43平方公尺 3 附圖編號C 圍牆 2.16平方公尺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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