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25號
原 告 張麗君
被 告 孫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裕隆、型式tZRT30LA5G之深灰色自用小客貨車返還予原告。
而上開車輛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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