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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69號
原 告 蔡雨秀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李德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6.979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後,返還上開土地,並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467 元及自民國110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933 元。
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664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16,000×6.979 =111,66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揆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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